反倾销税的征收,新的反倾销协定制定了以下新的规定:
①如果通过抽样调查来决定倾销额的,没有作为抽样调查对象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的反倾销税,不能超过选为抽样调查的倾销额的加权平均数额,具体做法是:“被选择为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所确立的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数”,或者“在反倾销税的支付责任系按照预期正常价值基础估算时,被选择为受审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没有被单独受审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出口价格之间的差额”,没有作为抽样调查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但是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的,可以“适用单独税或正常价值”。
②当某国的出口产品在进口国被征收了反倾销税,而在调查期间出口商或生产商并没有出口该产品,而他们又能证明自己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国的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任何联系即不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时,当局应迅速进行审查并确定这些出口商或生产商的单独的倾销幅度。
审查应与进口成员方正常价值进行比较,并加速进行。在进行审查期间,不应对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当局可以要求提供担保或临时税,以保证在一旦审查结果是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产品确实构成倾销时,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③如果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联合或者补偿关系),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要以进口产品的首次转售价格,或者以推定价格来决定。新的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出口价格规定推定价格的,“在对是否于以偿还,以及偿还的范围和程度作出决定时,当局应考虑到正常价值的变化,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成本费用的变化,以及转售价格反映在其后的销售价格中的合理波动,当局还应考虑在当事人提供上述真凭实据时,对于不扣除已支付的反倾销税数额的出口价格进行计算”,即已经支付的超出反倾销幅度的返还部分,要根据正常价值变化,从进口到转售过程中发生的成本变化,转售价格的变化(转售地的销售价格要适当的反映出来)来决定。如果提出确定的证据,已经支付的反倾稍税额就不扣除转售价格,而直接计算出口价格。
④反倾销税的期限,根据新的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反倾销税应一直有效,直至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第11条第五款),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审查继续征收反倾销税是否对抵消倾销是必要的,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损害是否将重新发生,“如果根据本款审查的结果,当局确定征收反倾销税不再是合理时”,应立即终止反倾销税的征收。但是,“最终反倾销税仍应自征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之内结束”,即反倾销税原则上5年内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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